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董庭誌
- 當事人翁宥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 受 罰 人 翁宥成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謝尚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再次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宥成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本院乃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裁定處罰鍰2萬元。然受罰 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應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作證,且該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13年10月24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1、311頁),受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再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受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若經本院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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