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董庭誌
- 法定代理人鍾青芳
- 原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尚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青芳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佾澧律師 被 告 謝尚穎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18、2919、2920、292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18、2920、29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變更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2918、2919、2920、2921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雖屬訴之追加,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翁宥成偽造,非原告所簽發,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翁宥成代理原告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透過訴外人陳蔣儒共同向被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計算 式:6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代理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提供原告名下車輛作為擔保,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縱認原告未授權翁宥成簽發系爭本票,然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柏豪對外表示翁宥成係原告在北部業務之代理人,且翁宥成占有原告名下多部汽車,原告亦知悉翁宥成將上開汽車交付陳蔣儒,卻未為反對之意思,翁宥成復自稱其係原告之代理人,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故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亦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8頁): (一)翁宥成持6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於111年12月6日向陳蔣儒借款60萬元。被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翁宥成持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111年12月24日向陳蔣儒借款100萬元。被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翁宥成持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 ,於112年1月17日向陳蔣儒借款50萬元。被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翁宥成持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 ,於112年1月24日向陳蔣儒借款50萬元。被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出資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授權翁宥成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翁宥成所偽造: 1.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翁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向陳蔣儒借款,且主動向陳蔣儒表示可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當場在系爭本票上蓋用伊偽刻之原告大小章。伊向陳蔣儒借款時,原告均未在場,亦不知伊偽刻原告之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足見原告確未簽發系爭本票予陳蔣儒或被告,亦未授權翁宥成簽發系爭本票,係翁宥成自行偽刻原告之大小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翁宥成所偽造。 3.被告雖辯稱翁宥成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林柏豪(下稱林柏豪等2人)曾於111年11月間約被告及陳蔣儒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住處討論借款,且林柏豪等2人均表示翁宥成有代理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權限,故原告確有授權翁宥成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並提出111年12月5日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上開授權書係翁宥成所偽造乙節,業據翁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7、432頁);參以被告自承其與陳蔣儒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住處討論借款時,翁宥成並未一起討論,僅在外面徘徊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翁宥成僅係陪同林柏豪等2人向被告借款,並未在場參與兩造借款之討論,亦 非借款人,尚難僅以翁宥成曾陪同林柏豪等2人向被告借 款,遽認原告有授權翁宥成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本票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林柏豪對外表示翁宥成為原告在北部業務之代理人,且翁宥成占有原告名下多部汽車,翁宥成復自稱其係原告之代理人,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然證人翁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柏豪對其他汽車租賃業者表示原告在北部的業務可以找伊,如果有人找伊租車,伊會再找林柏豪確認如何報價。伊占有原告名下多部汽車,係因伊向林柏豪表示伊要跟陳蔣儒合作出租,因陳蔣儒公司場地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足見林柏豪對外僅表示原告在北部的業務可以找翁宥成代為處理,並未授權翁宥成得以原告名義對外借款,亦未授權翁宥成得簽發系爭本票,且此與汽車租賃業務顯不相關。又原告雖將其名下車輛交由翁宥成占有,然單憑上開行為,尚不足以表見原告有將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授與翁宥成,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知悉翁宥成向被告表示為其代理人,並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卻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然證人翁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陳蔣儒借款時,有跟陳蔣儒說不要讓林柏豪知道借款之事,不然原告會終止與伊之合作,陳蔣儒當時並無疑問,只在意伊如何還款及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64至465頁),足見原告並不知翁宥成向陳蔣儒或被告借款,更不知翁宥成係以原告名義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實際知悉上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未授權翁宥成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翁宥成所偽造,且原告就系爭本票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至兩造雖爭執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260 萬元,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遭翁宥成偽造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未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尚無審酌系爭借款是否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通知陳蔣儒到場作證部分,本院已通知陳蔣儒應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整、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0分、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整、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10分、114年6月30日下午2時50分到場作證,並 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陳蔣儒之最新聯絡地址,然通知書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然此部分實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字號 1 ①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②翁宥成 60萬元 111年12月6日 CH792937 112年度司票字第2919號 2 ①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②翁宥成 100萬元 111年12月24日 CH792940 112年度司票字第2918號 3 ①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②翁宥成 50萬元 112年1月17日 TH0000000 112年度司票字第2921號 4 ①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②翁宥成 50萬元 112年1月24日 TH0000000 112年度司票字第2920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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