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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冠霖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吳佳玲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旺錸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欣瑜 杜盈慧 被 告 旺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665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旺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錸公司)於民國110 年9月6日、110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吳佳玲擔任連帶保證人 ,簽立授信契約書,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110年9月7日 、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150萬元,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指數加碼2.255%、2.555%計算(目前合計為3.85%、4.15%) ,嗣後依2年期定儲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旺錸公司僅繳息至112年2月21日,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未清償,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旺錸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吳佳玲為旺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郵件回執、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1頁至第81頁、第129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積 欠 本 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5萬元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計算。 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萬9996元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5%計算。 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82萬5000元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5%計算。 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9萬1662元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5%計算。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1萬6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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