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陳亭佑 被 告 皓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73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皓恩公司、林佳宏及陳晉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040元及如請求金額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 告皓恩公司、林佳宏及陳晉榕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0611元及如請求金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皓恩公司 、林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1717元及如請求金額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後述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7頁)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 主張陳晉榕亦同為連帶保證人,然因原告與陳晉榕達成和解,原告於113年3月5日當庭撤回對陳晉榕之起訴,雖陳晉榕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於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狀(見本 院卷第167頁),未於10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從而,被告陳晉榕已因原告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皓恩公司於109年9月10日邀同林佳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4年9月10日,利率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1.005%計算(即2.598%)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皓恩公司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又林佳宏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9-32頁、第35-36頁、第1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從 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皓恩公司邀同林佳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又林佳宏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