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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2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孫藝娜

原告
蔡東儒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告
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子洋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告
沈建宏

翁永紘

張齡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7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建宏負擔百分之9;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齡月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建宏負擔百分之9;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80;被告沈建宏與張齡月連帶負擔百分之11。」

原判決主文欄第8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為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理由欄「六、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沈建宏、張齡月、翁永紘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沈建宏、張齡月、翁永紘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應更正為「六、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沈建宏、張齡月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沈建宏、張齡月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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