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孫藝娜
- 法定代理人藍子洋
- 原告蔡東儒
- 被告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建宏、翁永紘、張齡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2號 原 告 蔡東儒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子洋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沈建宏 翁永紘 張齡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7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建宏負擔百分之9;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齡月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建宏負擔百分之9;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80;被告沈建宏與張齡月連帶負擔百分之11。」。 原判決主文欄第8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為被 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2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判決理由欄「六、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沈建宏、張齡月、翁永 紘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沈建宏、張齡月、翁永紘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應更正為「六、原告 勝訴部分……被告沈建宏、張齡月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沈建宏、張齡月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科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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