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2號
- 原告
- 蔡東儒
- 訴訟代理人
- 黃敦彥律師
- 被告
- 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子洋
- 訴訟代理人
- 林懿君律師
- 被告
- 沈建宏
翁永紘
張齡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7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建宏負擔百分之9;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齡月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建宏負擔百分之9;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80;被告沈建宏與張齡月連帶負擔百分之11。」
。
原判決主文欄第8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為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理由欄「六、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沈建宏、張齡月、翁永紘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沈建宏、張齡月、翁永紘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應更正為「六、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沈建宏、張齡月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沈建宏、張齡月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