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曹齡方
- 訴訟代理人
- 顏景苡
- 訴訟代理人
- 常治平
- 被告
- 周書祺即逸品香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①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利率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2.598%)計付。②1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率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2.598%)計付。前揭兩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至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30日,尚餘本金314,681元、306,835元,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後,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500,000元 314,681元 109年5月13日起至 114年5月13日止 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0元 306,835元 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 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元 621,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