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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僑舫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曹齡方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告
周書祺即逸品香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①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利率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2.598%)計付。②1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率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2.598%)計付。前揭兩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至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30日,尚餘本金314,681元、306,835元,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後,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500,000元    314,681元 109年5月13日起至 114年5月13日止 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0元    306,835元 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 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元     621,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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