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建勝、吳冠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黃建勝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吳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66萬元,向被告購買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8樓之2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伊已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簽發票號DNA0000000、到期日為112年7月30日、面額為66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供作購買系爭房地之保證金。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倘賣方即被告反悔不賣,應加倍返還上開保證金為違約金。嗣被告屢次藉詞拖延簽立買賣契約,更於112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宮廷遊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宮廷遊戲公司),並於同年9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顯然已無法履行上開約定,是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被告須給付伊該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伊不爭執有簽立系爭意願書及原告已交付面額66萬元支票之事實。當初兩造約定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繼續租伊使用,惟原告調查伊之財務狀況後,發現系爭房地有二、三胎之債務,故要求伊先付1年租金或100萬元押金。伊擔心無法處理系爭房地之二、三胎債務,且避免原告惡意延宕付款,致系爭房地進入法拍程序,伊父母表示有人要買,故委由伊父母另行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意願書、系爭房地登記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7頁),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意願書已就賣方(即被告)之違約責任明確記載:賣方有反悔不賣或其他行為致無法完成簽訂買賣契約之情事,賣方須加倍返還買方(即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作為違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兩造於簽立系爭意願書同時,原告已交付票面金額為66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上開保證金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另於112 年9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宮廷遊戲公司,已如前述,故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意願書之約定,已可認定。是本件原告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66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陳稱將另提出與仲介之對話紀錄,證明交涉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提出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所主張 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見本 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願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