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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宇嫣

反訴原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反訴被告
東莞市康的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7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取回兩造間110年6月買賣之口罩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萬4,262元。查反訴原告係於112年12月8日提起反訴,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查(本院卷第),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止之保管費用共18萬5,406元(計算式:14,262元×13個月=185,406元),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5,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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