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年泰、特瑞國際有限公司、陳美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王年泰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特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委任訴外人林維民出面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坐落苗栗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並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原告已依約支付600萬元之頭期款,然因原告資金週轉不靈,嗣後 未能按期支付價金,而經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之約定,收取高達350萬元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收取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75萬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違約金175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非系爭買賣契約名義上之買受人,惟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買受人,相關款項均由其所支付,並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之約定, 收取之違約金過高而需酌減之情事,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收之違約金,足認原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本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可認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衍生之訴訟,合意以系爭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系爭買賣標的均位在苗栗縣三義鄉,該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由該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依上開約定亦適用之。從而,兩造既已就系爭買賣契約衍生之訴訟,合意以系爭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 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廖春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