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呈璐、鄒睿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 告 林呈璐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鄒睿庭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經被告介紹得知訴外人Nofitar Limited(下稱NOFITAR公司)經營之境外基金投資商品,陸續依被告指示之投資步驟,分別於108年1月14日匯款美金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外 國帳戶、於109年2月5日交付美金1萬元與被告。嗣因被告在NOFITAR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於110年1月初稱另有一投資方 案,投資金額達美金10萬元,每年獲利可高達22%,然原告當時資金不足無法單獨拿出美金10萬元,被告即表示可由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蘇巧瑄共同湊足美金10萬元,再由蘇巧瑄之名義簽約投資。故原告即委託被告處理投資事宜,並分別於110年1月14日、4月19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均同)28萬0,030元、45萬8,230元(下分別稱1月14日匯 款、4月19日匯款,合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指定之金泓昇水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泓昇公司)之臺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泓昇臺中銀行帳戶),惟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均未出示處理委任事務之單據,亦未交付投資之獲利,足認其尚未履行兩造委任契約之義務,原告遂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保有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1月14日匯款實乃蘇巧瑄已投資NOFITAR公司超過美金10萬元,若於以蘇巧瑄名義再投資NOFITAR公司 ,可以獲取較高之紅利,原告遂同意以合資方式提高投資額,由原告出資美金1萬元,於109年12月29日以蘇巧瑄名義為美金4萬元之投資,故兩造應為共同投資關係。又4月19日匯款時,NOFITAR公司已經發生無法支付利潤之情形,原告當 無再行匯款委託被告投資,且原告於偵查案件中陳稱:系爭款項都是投資境外基金,後面都是用蘇巧瑄名義投資等語,顯然原告係與被告共同投資,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即屬無據,亦未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7年間分別於 108年1月14日匯款美金2萬元至外國帳戶、於109年2月5日交付美金現金1萬元與被告。又原告分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金 泓昇公司臺中銀行帳戶,此有匯款紀錄、投資協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21、281-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1月14日匯款、4月19日匯款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1月14日匯款,乃委由被告代為向NOFITAR公司進行投資等語,被告則到庭陳稱1月14日匯款確實為原告委託被 告幫忙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自認,故就1月14日匯款兩造應有成立委任關係。 ⒊另原告固主張4月19日匯款亦為委任被告代為向NOFITAR公司進行投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法律關係之確定,自應由原告舉證。惟原告除提出匯款紀錄外,其他舉證均付之闕如,復參酌兩造既不爭執NOFITAR公司投資單位為每張 單美金1萬元,而4月19日匯款之金額為45萬8,230元,尚不 足2個投資單位,此部分事實與原告自刑事偵查程序以來均 主張委任被告取得兩張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已不 相符合,而原告再主張此乃與被告親戚合資等語,亦未提出相佐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參酌兩造間當時既然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彼此間匯款原因多端,原告亦未提出提出足夠證據得以佐證其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4月19日匯款為委任被告代 為投資即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28萬元: ⒈被告固辯稱1月14日匯款已包含於109年12月29日以蘇巧瑄名義為美金4萬元之投資等語,並提出該筆投資協議書及匯款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9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則 被告是否已將1月14日匯款代原告作為投資之用,應由被告 舉證。然經本院審視被告提出前揭投資協議書及匯款證明,因未載明詳細投資情況,均無足區分為何人之何筆投資;且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與蘇巧瑄共同投資NOFITAR公司美金32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38號卷第17頁)、於本院當庭陳稱與蘇巧瑄共同投資NOFITAR公司美金3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佐以被告於本件訴訟 提出之蘇巧瑄投資協議書及所抗辯之換約過程(詳如附表所示),縱被告所述為真,以蘇巧瑄名義投資之數額仍僅有美金30萬元,已低於被告所辯與蘇巧瑄共同投資之金額,尚難認被告確有代原告以蘇巧瑄之名義為投資,堪認被告未能舉證其已依委任關係完成其任務。 ⒉基上,被告既然未能證明將1月14日匯款代原告為投資,則原 告以起訴狀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原告給予之1月14日匯款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惟1月14日匯款尚包含30元匯款手續費,亦為原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此部分為原告匯款時應 自行吸收之費用,與兩造間委任關係無關,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8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均係本於不 當得利請求之金錢給付義務,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已明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沒有其他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 被告提出蘇巧瑄投資之協議書及抗辯之換約過程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5-325頁): 被證1:109年12月29日投資美金4萬元(與被證10同)。 被證2:109年12月1日投資美金8萬元(與被證7同)/ 109年12月9日投資美金10萬元(與被證6為同個投資關係,被告抗辯 為108年12月9日投資之換約)。 被證5:109年9月30日投資美金5萬元(與被證4為同個投資關係,被告抗辯為108年9月30日投資之換約)。 被證9:110年2月14日投資美金3萬元。 依上開被告所述,蘇巧瑄共投資美金30萬元(計算式:4萬+8萬+ 10萬+5萬+3萬=3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