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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
黃柏閔即迪斯餐飲店

張仁豪之遺產管理人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仁豪之遺產管理人楊俊彥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張仁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柏閔即迪斯餐飲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仁豪之遺產管理人楊俊彥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張仁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柏閔即迪斯餐飲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黄柏閔即迪斯餐飲店(以下逕稱黄柏閔即迪斯餐飲店)於民國110年7月7日邀同被告張仁豪(以下逕稱張仁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分別撥款95萬元、5萬元、40萬元、10萬元予黄柏閔即迪斯餐飲店,約定借款期間皆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並嗣後均展延至114年7月12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49計算,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若逾期交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部分,就其逾期金額按原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27,49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張仁豪已於112年2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選任楊俊彥律師擔任張仁豪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張仁豪之遺產管理人楊俊彥律師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等證物不爭執,請依法審酌等語。

(二)黄柏閔即迪斯餐飲店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84號裁定、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為張仁豪之遺產管理人楊俊彥律師所不爭執,且黄柏閔即迪斯餐飲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黄柏閔即迪斯餐飲店邀同張仁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21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張仁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黄柏閔即迪斯餐飲店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張仁豪之遺產管理人楊俊彥律師則應於管理張仁豪之遺產範圍內,與黄柏閔即迪斯餐飲店負連帶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備註 1 524,102元 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98%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27,569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220,673元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95%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55,146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827,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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