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財源、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邱鈴方、邱世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被 告 邱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9月21 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