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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潘怡學
  •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邱鈴方

  • 原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法人邱世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抗 告 人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相 對 人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相 對 人 邱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本院作成前開 裁定前,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確已於112年9月2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1391元,經抗告人提出之新光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證明為憑,並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與臺灣銀行台 中分行112年10月23日用印之單筆匯款查詢紀錄可稽。是抗 告人指摘本院112年10月12日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 第一審之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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