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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71號

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禾瑪租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銘
被告
謝瑀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孟孝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⑴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⑵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⑶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⑷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⑸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

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委任胡孟孝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胡孟孝非具有律師資格,自陳為原告之受僱人,職稱係業務,亦無其他證據釋明其有上開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又胡孟孝於本院當日言詞辯論時,經曉諭補充或敘明事實及法律陳述,其對本院所詢事項均沉默許久不語,難認其對本件事實了解並熟於實體及程序法規(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無從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胡孟孝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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