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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劉奐忱
  • 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

  • 原告
    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子泠(原名:黃琬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 被 告 黃子泠(原名黃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9,42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匯錯5筆金額共53萬9,425元至被告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12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037號、112 年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917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27、37至3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被告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既無法律上理由,而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3萬9,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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