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子泠即黃琬玲、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林明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子泠即黃琬玲 被 上訴 人 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加計在途期間後,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4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