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彬
- 被告
- 昱承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卓聖濠
高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承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卓聖濠、高肇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2份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款項,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申請動撥新臺幣(下同)㈠210萬元、㈡90萬元,約定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於111年6月17日申請動撥㈢240萬元、㈣60萬元,約定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6年6月17日止,於每月1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開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12(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4)按月計付,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㈠、㈡借款僅繳納至112年5月15日止;㈢、㈣借款僅繳納至112年5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卓聖濠、高肇俊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昱承興業有限公司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逾期通知書、拒絕往來戶通知函、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8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昱承興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卓聖濠、高肇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昱承興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 按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期間(民國) 按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 1 1,645,000元 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4% 112年6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 0.274% 112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0.548% 2 705,000元 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4% 112年6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 0.274% 112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0.548% 3 1,960,000元 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4% 112年6月17日至112年12月16日止 0.274% 112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 0.548% 4 490,000元 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4% 112年6月17日至112年12月16日止 0.274% 112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 0.548% 合計 4,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