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洪立芳、許又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洪立芳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許又元 劉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結婚,並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為乙○○之公司同事,明知原告 與乙○○為配偶關係,仍與乙○○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侵權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是被告2人屢次一同用餐、 共同進出汽車旅館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提出之影片所顯示之拍攝時間多為後製呈現,故難以認定影片顯示之時間即為拍攝之時點。而乙○○ 雖有於112年5月6日、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或采岩汽車旅館,惟甲○○ 並未搭乘乙○○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一同進出汽車旅館 。且被告2人並未於112年5月6日一同前往臺中市老虎城購物中心,亦未於「nagi凪」拉麵店內用餐,縱認被告2人有共 同前往臺中市老虎城購物中心用餐,被告2人亦無任何踰矩 之行為。又甲○○雖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21日附表三編 號3、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搭乘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然甲 ○○係自系爭車輛後座上下車,顯見被告2人並未逾越正常社 交之分際。另乙○○係基於同事情誼,於112年5月21日附表編 號4至5所示之時間,接送甲○○至赤腳丫生態農莊內之餐廳用 餐後,乙○○自行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休息,並於附表編號 8所示時間接送甲○○前往好市多賣場購物,故被告2人間並無 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一同進出汽車旅館之行為及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事,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6日、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至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或采岩汽車旅館。 ㈡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所有人為甲○○。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4頁) 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有,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於附表所 示時間,一同乘坐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前往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及餐廳用餐,併提出戶口名簿(見 本院卷第23頁)、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5-61頁)、光碟1張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畫面,112年5月13日、5 月17日、5月21日,進入乙○○車上或自乙○○車下車之女子,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139-14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即 為甲○○,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13年1 月5日中監單中一字第1130003336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147-153頁)在卷可佐,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不否認乙○○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進入附 表所示之汽車旅館,亦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甲○○,惟辯稱該影片畫面可能經變造,且依 影片截圖及監視器畫面,僅能確認甲○○有上乙○○駕駛之車輛 ,或自該車下車,但並無拍到被告有何親密之舉動,且亦無法排除甲○○有在汽車開進汽車旅館前下車,無法確認被告有 何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然被告空言影片有遭變造之可能,且甲○○有可能在進入汽車旅館前已下車,然並未提 出相關鑑定報告或甲○○當時在其他地點出沒之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被告二人確實有一同乘車進入汽車旅館一情,堪認為真。再者,被告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進入汽車旅館,且出遊用餐,已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雖影片並未有拍攝到被告有何踰矩之畫面,但被告皆為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一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原告以此推論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社會常情,符合社會通念,被告主張並未有踰矩之行為,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提出證據,自不得僅以錄影畫面未錄得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汽車上,有較親密舉動,反推被告並無在汽車旅館內有何踰矩之行為;況縱未有性行為或親密行為之發生,乙○○為原告之配偶,乙○○與 甲○○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後出遊,時間長達數小時,顯已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依錄影畫面無法看出有性行為或踰矩之行為,然附表之內容明確,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參酌甲○○大學畢業,擔任繪圖助理,月薪3萬1000元 ;乙○○大學畢業擔任設計部經理,月薪4萬2000元;原告大 學畢業,擔任品管人員,月薪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稅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4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 112年5月6日 編號 時間 侵權事實 地址 備註 1 8時33分55秒 甲○○與乙○○相約全家摘星店,甲○○搭上乙○○駕駛之車輛。 全家摘星店地址:台中市潭子區雅豐街323號 影片可見到甲○○穿著類牛仔外套以及背著淺色後背包,後背包內並有一羽球拍凸出。 2 8時54分33秒 被告二人搭乘之車輛抵達「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地址: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三段500號 自被告二人架車駛離全家摘星店之時間為8時34分25秒,抵達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為8時54分33秒,google顯示路程約為10分鐘,與影片時間點相當。 3 10時45分 被告二人搭乘之車輛離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地址: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三段500號 影片中車牌非常清晰(2秒處)為「AYW-9897」。 4 11時05分43秒 被告二人抵達老虎城,並停放好車輛,走在車道上。 老虎城地址: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三段120號 影片有拍到被告二人穿著及側臉,非常清晰,影片末可見乙○○還戴上白色帽子;而自城市水棧道老虎城車程約11分鐘,若要在老虎城停好車,更需時間,足見離開汽車旅館時,車上即搭載被告二人。 5 11時24分46秒 被告二人進入「nagi凪拉麵」用餐,並坐於吧台位置。 甲○○穿類牛仔外套、深色褲子,乙○○則反戴白色帽子、淺色上衣、深色褲子 6 11時29分 被告二人還在拉麵店用餐。 7 11時37分 被告二人還在用餐。 8 11時42分09秒 被告二人用餐完畢離開拉麵店。 影片中有拍到被告二人正面清晰照 9 11時43分23秒 被告二人搭乘手扶梯至影城樓層。 10 14時39分23秒 被告二人走下樓梯。 清晰可見被告二人穿著 11 14時47分 被告二人於摩斯漢堡消費。 12 14時54分 被告於繳費機繳費離場。 13 時間不明 乙○○載甲○○返回全家摘星店,讓甲○○下車,甲○○並騎車機車離開。 全家摘星店地址:台中市潭子區雅豐街323號 可清晰見到乙○○車牌、甲○○車牌以及甲○○本人正面照以及後背包插著羽球拍 附表二: 112年5月13日 編號 時間 侵權事實 地址 備註 1 15時27分 乙○○之車輛自「采岩汽車旅館」離開。 采岩汽車旅館:台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三段111號 影片中可見乙○○車輛之清晰車牌 2 15時42分33秒 甲○○自乙○○車輛離開,並走至其機車處(放置於全家摘星店)。 全家摘星店地址:台中市潭子區雅豐街323號 影片中可見甲○○清晰正面照以及其機車車牌,而自采岩汽車旅館至全家摘星店,車程約為11分鐘,與影片時間相符 附表三: 112年5月17日 編號 時間 侵權事實 地址 備註 1 19時14分38秒 乙○○之車輛進入「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地址: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三段500號 2 20時57分45秒 乙○○之車輛離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地址: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三段500號 影片可見乙○○清晰車牌 3 晚上時間不明 甲○○自乙○○車輛離開,並走至其機車處(放置於全家摘星店)。 全家摘星店:台中市潭子區雅豐街323號 影片可清晰見到甲○○晚上時間自乙○○車輛離開,有清楚拍到雙方車牌。 附表四: 112年5月21日 編號 時間 侵權事實 地址 備註 1 11時28分 甲○○與乙○○相約全家摘星店,甲○○搭上乙○○駕駛之車輛。 全家摘星店地址:台中市潭子區雅豐街323號 清楚拍到雙方車牌以及甲○○正臉 2 11時32分 乙○○之車輛路過雅潭路二段與雅潭路二段399巷之交叉路口。 隆興車業地址:427台中市潭子區雅潭路二段405-1號 清楚拍到乙○○車牌 (並自左側有隆興車業招牌判斷行車地點) 3 11時36分 乙○○之車輛路過雅潭路三段與港尾路之交叉路口。 傑美窗簾地址:428台中市大雅區港尾路193號 清楚拍到乙○○車牌(並自左側有傑美窗簾招牌判斷行車地點) 4 11時38分 乙○○之車輛行駛在雅潭路三段欲左轉雅環路一段欲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而去。 順天堂中醫診所地址:428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680號 清楚拍到乙○○車牌(由左側有城市水棧指引牌、右側前方有順天堂中醫診所,推論被告二人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5 11時50分 乙○○車輛停留在雅環路一段城市車旅附近將近五分鐘。 旺紘汽車材料(42867台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一段164號、現已改名為鴻穎汽車材料行,但自google街景圖看其外面仍懸掛旺紘汽車材料之招牌,而其位置在城市水棧對面) 清楚拍到乙○○車牌(從旺紘汽車材料招牌判斷可知行車地點) 6 11時51分 乙○○車輛駛入「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地址: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三段500號 7 13時36分 乙○○車輛離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地址: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三段500號 清楚拍到乙○○車牌 8 14時27分 被告二人至美式賣場購物。 9 16時02分 甲○○自乙○○車輛離開,並走至其機車處(放置於全家摘星店)。 全家摘星店:台中市潭子區雅豐街323號 清楚拍到乙○○車牌、甲○○正臉以及甲○○自車輛下車 附表五: 112年5月24日 編號 時間 侵權事實 地址 備註 1 19時09分 乙○○車輛行駛於潭富路二段。 2 19時20分 乙○○車輛抵達「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地址: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三段500號 可見到乙○○車牌 3 20時57分 乙○○車輛離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地址: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三段500號 可見到乙○○車牌 4 21時08分 乙○○載甲○○返回全家摘星店。 全家摘星店地址:台中市潭子區雅豐街32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