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芳雅、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林高德、臺中市政府、盧秀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26號 原 告 黃芳雅 被 告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勝淵 蔡文瑞 丁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0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如附表所示聲明第一、二、六項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即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其餘標的金額如附表 所示。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2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3,177元,尚應補繳4萬2,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單位:新臺幣):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說明 一、被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應停用A1至A6六根專戶專用錶內瓦斯管,及A7共用錶外氣源管。 165萬元 其經濟目的同一(關於左列房屋天然氣使用安全有所請求)。 二、欣中公司應出具水平氣源管對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5房屋之建築安全影響之評估報告。 三、欣中公司應給付原告201萬7,800元,及其中60萬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萬9,900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其餘48萬5,800元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69萬0,900元自113年5月17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1萬7,800元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4萬1,200 元,及其中40萬1,200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萬1,200元 其中關於48萬元與欣中公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金額業於第三項計算。 五、上開第三、四項部分,被告間就給付48萬元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0元。 六、臺中市政府應回復原證6變更設計圖上之分戶牆。 165萬元 合計 547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