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信良、黃金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2號 原 告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李玫樺 被 告 黃金龍 愛而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而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金龍、被告愛而麗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愛而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龍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7日,以訴外人阡蜂土木包工業即劉正義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4,630元、130,000元、191,880元之3紙支票向伊借款;又於111年11月28日以被告愛而麗有限公司(下稱愛而麗公 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為214,860元之1紙支 票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合計為721,370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約定清償期限為各支票到期日(即附表所列發票日)。詎屆期被告黃金龍均未清償,經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另被告黃金龍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向伊購買輪 胎,價金合計91,80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黃金龍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龍給付系爭借款及貨款。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愛而麗公司負發票人責任,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黃金龍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被告愛而麗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於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及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07頁),並經本院 核閱原本屬實,被告黃金龍亦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57頁)。而被告愛而麗公司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黃金龍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迄未返還,其中被告愛而麗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黃金龍交付原告用以清償部分借款之支票(即附表編號4),亦經原告提示而遭 退票,不獲付款,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龍給付721,370元;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愛而麗公司給付214,86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721,370元中之214,860元,被告黃金龍應負借用人責任與被告愛而麗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雖基於不同之原因法律關係,但被告2人間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具有同一 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責任。另被告黃金龍尚積欠原告購買輪胎之系爭貨款91,800元,亦如前述,且為被告黃金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是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 龍給付91,800元,亦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被告黃金龍及愛而麗公 司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自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3頁)起負遲延責任,並以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即屬有據。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龍給付813,170元(計算式:系爭借款721,370元+系爭貨 款91,800元=813,17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愛而麗公司給付214,86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系爭借款中214,860元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本於被告黃金龍認諾所為,及所命被告愛而麗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1 CC0000000 184,630元 未載 日盛銀行頭份分行 111年12月10日 2 CC0000000 130,000元 未載 日盛銀行頭份分行 111年12月9日 3 CC0000000 191,880元 未載 日盛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1月5日 4 AH0000000 214,860元 未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