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武雄、力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毅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武雄 被 告 力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毅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解散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暨原董事,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解散被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益至深,而兩造對此既有爭議,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不能謂為未受侵害,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貳、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如 董事對公司為訴訟時,若由其他董事以清算人之身分代表公司,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且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事件,因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被告於111年5月10日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杜甫德為清算人,且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86490號函解散登記,惟迄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有臺中市 政府112年2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6379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8、71至73、103至111頁),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監察人許毅維代表公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參、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毅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經系爭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杜甫德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然被告並未依法召集董事會,原告亦未收到召集董事會之通知,且含原告在內等多位被告股東均未收到被告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通知,亦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臨時股東會顯未達公司法第316條規定之法定門檻,系爭決議顯不成立,爰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解散決議不成立。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應先由主張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暨原董事,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以於111年5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86490號函、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6、59至68、103至11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暨原董事洪鼎為在本院證述略以:其係被告公司股東,於111年5月1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沒有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也沒有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開會通知,不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等情;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吳明輝在本院證述略以: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杜甫德曾稱被告公司很久沒有開會,要召開股東會議,要其聯絡其他股東開會,嗣其僅在通知會議的表上簽名,杜甫德並未要求由其寄出開會通知,其個人亦未收到開會通知,並不知悉被告公司是否有寄出開會通知及於111年5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11年5月1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前,被告公司亦未召集董事會,其不知情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之事,該記錄亦非其所為,被告公司亦未曾有開會決議解散公司情事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被告迄言詞辯論結前亦未提出如股東簽到簿等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開之有利事實,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合法召開,所為解散後之系爭決議即屬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解散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解散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