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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熊祥雲

原告
張位任
原告
趙家宏
被告
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原名稱:鎮榮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蘇圃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張位任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原告趙家宏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位任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位任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位任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原告趙家宏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張位任、原告趙家宏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位任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為原告張位任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位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位任部分:

1.被告蘇圃慷為被告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鎮榮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張位任聲稱被告鎮榮公司經營太陽能光電事業,其先找好建設場後,再邀人投資方式,由投資人承租場所及與其訂立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約定由其負責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免售電力計畫,以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等作業,並完成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以此方式經營太陽能光電事業,該事業獲利頗豐,原告張位任信以為真,受邀加入其所謂太陽能光電事業投資,於111年5月31日就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及122-11號」之場所與被告鎮榮公司分別訂立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該工程契約載明原告張位任應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二份工程契約均有約定簽約定金為新臺幣(下同)54萬4500元,而在簽訂上開工程契約前,被告佯稱須先行備料,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訂金及工程款,原告陷於錯誤,依序於111年3月28日、29日、4月21日及5月4日,匯款3萬元、2萬元(外加公證費用7500元)、100萬元及60萬元,合計165萬7500元至被告鎮榮公司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依上開工程契約約定,被告鎮榮公司應於原告張位任支付訂金後,30個日曆天內啟動向台電公司或經濟部能源局之申請作業,而原告張位任承租之場所出租人已配合被告鎮榮公司要求提出應備文件,迄未見被告鎮榮公司有何進行申請作業之程序,原告張位任乃於111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鎮榮公司仍然置之不理,原告張位任始發覺受騙,並查知被告蘇圃慷已負債1249萬7077元,無資力經營太陽能光電事業,被告蘇圃慷以經營太陽能事業為餌誘騙原告張位任之金錢,經原告張位任提起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7574、8334、9139、4796號偵辦中。

2.被告以投資太陽能為由,吸引原告張位任將資金交付給被告,然實際上被告鎮榮公司並未進行任何太陽能開發行為,以詐騙之手段使原告張位任將165萬元之投資款項轉帳至被告鎮榮公司帳戶,致原告張位任受有損害。又上開兩份工程契約該契約均約定簽約定金為54萬4500元,則原告張位任共給付被告定金108萬9000元,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約定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108萬9000元。

3.被告應返還原告張位任投資款165萬7500元及加倍返還定金108萬9000元,合計274萬6500元(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萬6500元。

㈡原告趙家宏部分:

1.原告趙家宏於110年12月初時與被告蘇圃慷透過臉書就投資太陽能市場部分進行討論,被告蘇圃慷向原告表示剛好有「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0號」案場(下稱彰化大村案場)即將進行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邀約原告趙家宏投資該案場,並帶原告趙家宏前往案場探勘,原告趙家宏因此信以為真,遂與被告鎮榮公司簽立太陽能合作投資契約書,當場現金交付投資款30萬元予被告蘇圃慷,除投資契約書約定之利潤外,被告蘇圃慷更私下與原告趙家宏約定,每3個月將派發1萬1250元之投資盈餘予原告趙家宏。嗣後原告趙家宏多次詢問被告蘇圃慷工程狀態,被告蘇圃慷均無法告知原告趙家宏工程進度,原告趙家宏始發現,被告並未就彰化大村案場建置任何太陽能光電工程,甚至未取得該案場屋頂開發權限,始知悉受騙,原告趙家宏受有30萬之損害。

2.原告趙家宏與被告鎮榮公司簽立上開之投資契約後,被告蘇圃慷於111年3月9日以被告鎮榮公司帳戶匯款1萬1250元予原告趙家宏,謊稱被告有能力提供相關盈餘予原告趙家宏,復不斷地透過電話、line、寄送聲明書、發票及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的方式鼓吹原告趙家宏投資,使原告趙家宏誤信被告確實有經營太陽能發電事業的能力,被告蘇圃慷又以「雲林縣○○鄉○○村○鎮0○0號太陽能屋頂」案場(下稱雲林崙背案場)即將進行開發為由,邀約進行投資。為取得原告趙家宏之信任,更透過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進行投資契約之公證,原告趙家宏不疑有他,與被告鎮榮公司於111年5月27日簽立就雲林崙背案場簽立投資契約,轉帳62萬元致被告指定帳戶,雙方約定投資期間為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被告返還原告投資之62萬元及年投資報酬16%。原告趙家宏事後得知被告從未取得雲林崙背案場之開發權限始知受騙,原告趙家宏受有投資款62萬元之損害。

3.被告蘇圃慷向原告趙家宏表示「臺中市○○區○○○街00000號」案場(下稱臺中龍井案場)之投資開發有短缺資金問題,向原告趙家宏表示願意提供高額之利息予原告趙家宏,希望原告趙家宏能夠投資該案場,原告趙家宏不疑有他,遂與被告簽立上開案場之投資契約書,約定投資金額為20萬元,投資期限3個月,投資報酬率為4萬5000元。原告趙家宏事後得知被告從未取得臺中龍井案場之開發權限,且未進行開發,始知受騙,原告趙家宏受有投資款20萬元之損害。

4.以上原告趙家宏共計受騙損失112萬元(30萬元+62萬元+20萬元=112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原告張位任274萬6500元、原告趙家宏新臺幣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發票、轉帳畫面、通訊畫面、匯款單、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刑事傳票、投資契約、太陽能合作投資契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證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1-117、125-132頁),原告告訴被告蘇圃慷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79號、第58775號、第58776號、第58777號、第58778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91-19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 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公司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依前開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蘇圃慷為被告被告鎮榮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被告鎮榮公司與原告張位任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見卷第21-47頁),與原告趙家宏簽訂投資契約(臺中龍井案場、見卷第89頁)、太陽能合作投資契約(彰化大村案場、見卷第91-95頁)、經公證投資契約(雲林崙背案場、見卷第105-108頁),客觀上被告蘇圃慷為執行被告鎮榮公司業務,被告鎮榮公司自始未取得案場開發權限及進行開發,該當詐欺侵權行為,原告張位任因此受有損害165萬7500元,原告趙家宏因此受有損害112萬元,原告張位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7500元,原告趙家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查原告張位任與被告鎮榮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原告張位任委由被告鎮榮公司承攬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被告鎮榮公司就應為承攬工作係迄未履行,參以被告鎮榮公司登記資本總額50萬元,僅有董事即被告蘇圃慷1人出資額50萬元,被告蘇圃慷以詐騙手段誘使原告張位任簽約,在外負欠大筆債務,有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卷第65-82頁),可認被告鎮榮公司就其應履行承攬工作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張位任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鎮榮公司加倍返還定金108萬9000元,亦無不合。又被告蘇圃慷係代表被告鎮榮公司與原告張位任訂約,被告蘇圃慷既無以個人名義締約,被告蘇圃慷自不負契約責任。原告張位任請求被告蘇圃慷連帶加倍返還定金108萬9000元,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17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張位任165萬7500元、原告趙家宏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鎮榮公司給付原告張位任10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張位任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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