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6號
- 原告
- 何雪鴻
- 訴訟代理人
- 賴皆穎律師
- 被告
- 薛鈺臻
- 兼法定代理人
- 孫敏修
- 被告
- 孫敏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被告於本件繫屬中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前開房地登記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1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之情形,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7年間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薛伊廷職業為海軍,貸款時有軍人低利率優惠,故與薛伊廷約定借用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薛伊廷名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入,原告先繳付訂金3萬元、簽約金50萬元、申辦產權移轉費用95萬元及交屋款2萬元,所餘450萬元則以貸款方式給付。又原告因遭前夫之債務人催討債務之因素,不敢使用自己之帳戶,故於85年8月19日將自己銀行帳戶銷戶後,於同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薛秉育(原名薛力尹)借用名義而申設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使用。原告於87年4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以支付前開訂金,並於同年月28日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何樹松借款26萬元以存入系爭三信帳戶,再自其中提領20萬元,加計同年5月4日以保險單借款30萬元,合計50萬元以支付前開簽約金。又因薛伊廷為買賣契約之出名人,故原告於87年1月12日自系爭三信帳戶轉定存100萬元至薛伊廷之三信帳戶內,於同年5月12日薛伊廷將該款項解定存,於同年月15日自薛伊廷之三信帳戶轉帳97萬元以支付申辦產權移轉費用及交屋款。另原告與薛伊廷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450萬元後,原告將現金存入薛伊廷之帳戶以支付貸款,並給付現金於98年8月3日提前還本、於同年9月7日結清本息。而薛伊廷於112年6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薛伊廷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薛伊廷死亡時即消滅,被告為薛伊廷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同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並於113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變更登記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薛伊廷於87年間向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以支付買賣之頭期款,剩餘450萬元款項則係薛伊廷向銀行貸款,並以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款項支付。系爭房屋前為薛伊廷所有,因薛伊廷職業為海軍,又臺中並無海軍基地,故薛伊廷長年不在系爭房地居住,被告則均居住在高雄,是系爭房地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因而均由原告持有。然系爭房地留有被告房間,被告搬至高雄前亦居住在系爭房地,過年時亦會回系爭房地居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長億公司於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為600萬元。
㈡系爭房地於87年7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薛伊廷名下。
㈢薛伊廷於112年6月1日死亡,被告為薛伊廷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變更登記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2)。
㈣原告為薛伊廷之母,於87年5月4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金,共53萬元;於同年月15日支付申辦產權移轉費用及交屋款,共97萬元。合計150萬元。
㈤薛伊廷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4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系爭貸款係自薛伊廷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扣款清償。
㈥系爭貸款於98年8月3日以現金支付提前還本、於98年9月7 日以現金支付結清本息。
㈦系爭房地購入至今,由原告居住使用。
㈧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納稅單由原告持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薛伊廷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薛伊廷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⒊經查,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金、申辦產權移轉費用及交屋款,合計150萬元為原告所繳納,又系爭房地之餘款450萬元,係由薛伊廷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以支付,而該貸款係自薛伊廷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扣款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又原告主張薛伊廷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持有,帳戶內現金係由其以現金存入等事實,被告於書狀內載明:「薛伊廷土地銀行帳戶所示現金係由原告存入」、「土地銀行帳戶是由原告持有」(見本院卷第416-2頁),及於本院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對原告主張薛伊廷之土地銀行帳戶現金係由原告以現金存入等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而已生自認之效果,又被告固抗辯僅為擬制自認,並為追復爭執,惟經本院闡明如認定已構成自認,是否有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462頁),被告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則在被告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款項均由其繳納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固抗辯原告給付之150萬元係薛伊廷之借款,又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雖係由原告存入現金,但該現金應為薛伊廷每月給付原告1萬餘元之孝親費,又雖名為孝親費,實際上是用來繳納貸款之目的等語,惟被告既謂薛伊廷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孝親費」,自屬原告得自由運用之款項,則被告又稱薛伊廷給付之孝親費即係薛伊廷繳納貸款之款項,實屬矛盾,另被告就前開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款項為薛伊廷所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其係考量薛伊廷之職業為海軍,可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因而向薛伊廷借用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而被告並不否認薛伊廷為軍職,參以原告給付頭期款後,系爭房地之餘款確係以薛伊廷之名義貸款,再由原告分期繳付,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薛伊廷之軍職身分,向其借名購買系爭房地,應非子虛。
⒌另系爭房地購入至今,係由原告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堪認系爭房地長期以來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衡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用以表彰所有權人身分及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且均為原告所持有,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僅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薛伊廷名下,堪認有據。
⒍再者,房屋稅、地價稅原則上應由房屋所有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此觀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情,業據提出87年至111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67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416-2頁),足證系爭房地自購入後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在薛伊廷名下,故由真正權利人即原告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亦屬有據。
⒎本院斟酌上情綜合以觀,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且購入後均係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並原告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而負責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認原告主張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87年間與薛伊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購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薛伊廷所有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⒈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薛伊廷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認定如前,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薛伊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於薛伊廷死亡時即112年6月1日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薛伊廷之繼承人,自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登記於原告,則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