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8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伊尊
- 被告
- 日富昇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翁林富
- 被告
- 翁林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部分,減縮聲明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林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富昇有限公司(下稱日富昇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翁林富、翁林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4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年限5年,按月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70萬8453元,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經原告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顯示,連帶保證人翁林富、翁林增已遭多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被告於其他銀行亦有債務未清償,且原告寄予被告之通知書,均未收受遭全數退回,另翁林富名下不動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拍賣,依雙方簽訂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將現欠本金及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8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日富昇公司、翁林富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迄今均有依系爭協議約定分期還款。況日富昇公司並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3款所列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翁林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日富昇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邀同翁林富、翁林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5萬元及4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年限5年,按月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70萬845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人就其連帶保證之債務,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然所謂連帶保證,僅有排除先訴抗辯權之意涵,因此連帶保證人在主債務人依約履行期間,其保證債務並不發生,僅是有發生之可能性而已。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為日富昇公司,業如前述。又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3款係約定「立約人另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貴行(即原告,下同)事先定合理期間或催告後,立約人不為妥善處理時,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有約定書在卷可按。被告否認日富昇公司有何違反約定書第5 條第2項第3款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主債務人日富昇公司有何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日富昇公司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依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即難採取。又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後,日富昇公司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均有依系爭協議約定還款等語,為原告所是認,原告亦直陳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內容,得視為全部到期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依兩造約定,主債務人日富昇公司就系爭借款仍具有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且迄今尚無得視為全部到期情事,即堪認定。則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84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 950,000元 673,810元 自110年11月03日至117年5月3日 自112年12月3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50,000元 34,643元 自110年11月03日至117年5月03日 自112年12月3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1,000,000元 708,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