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吉祥電工廠、陳重光、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陳佑全、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吉祥電工廠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被 告 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被 告 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扇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525元及利息,請 求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應給付原告90,668元及利息。本件被告台灣電扇公司、全益公司均設立於彰化縣員林市,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另據台灣電扇公司採購單號000000000000之採購單之說明6亦記載:「如發生糾紛,均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證五採購單附卷可佐,是就原告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就該採購單之起訴,依兩造合意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