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王貴鋒、陳美蓉、林華偉
-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被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美蓉 林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2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美蓉、林華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9,880,000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9%(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59%+2.19%=3.78%)機動計算,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蓉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均 自112年9月29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依序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096,29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8、73至10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富立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辦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備註 1 524,075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72,221元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8%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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