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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告
宥廣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雍景
被告
王緒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6,5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宥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廣公司)邀同被告林雍景、王緒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7年1月19日,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595%加碼1.530%,目前為年息3.12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其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尚欠本金906,53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臺幣放款利率、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紙、授信約定書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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