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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5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劉廖青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次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資向訴外人林如真購買,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保管,歷年之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且由伊種植作物使用收益。詎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於111年1月3日取得新核發之所有權狀,且欲持之申請水電使用,上情為伊於同年3月9日時始發現,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規定(二者擇一勝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配偶與伊之父即被繼承人劉明賢於86年間購入後,贈與並登記予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否認曾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同院104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86年6月23日起迄今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曾於111年2月21日辦理權狀補發,換發後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中,原權狀(已作廢)仍在原告持有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頁)、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9平字第2147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5頁)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向訴外人林如真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86年5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85~8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其原本,勘驗結果:「核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與卷附第85至88頁相符,原本閱後發還」,被告就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系爭買賣契約既明確記載原告為買受人,自無從認為被告所辯係由其父劉明賢購買,並贈與予被告之答辯為真。另系爭買賣契約於86年5月8日簽立,雖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原因發生日期86年6月10日(本院卷第21頁)未盡相符,惟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之事實。

(三)另證人即原告之次子劉進德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的土地跟房屋,是我媽媽所有。我記得是86或87年我爸爸跟我媽媽買的。當初媽媽跟我們商量,怕登記在媽媽名下會無法領老年津貼,我說登記在誰名下沒關係。為何劉淑惠說房子是她所有,我不知道,劉淑惠根本沒有經營權,那塊土地買了後,都是我父親種植植物,直到106年我父親過世後,由我跟大姊種植,我種果樹,我大姊種蔬菜,這段期間都是我跟大姊處理那塊地,我大姊過世後那塊地沒人處理,里長通知有雜草,我就去處理,才又開始種植,我都是假日才去,後來我發現土地上有電桿跟水電,我問媽媽那是誰去申請的,媽媽說不知道,因為土地登記名字是劉淑惠,我叫媽媽去問劉淑惠申請水電做什麼,劉淑惠也沒有正面回答媽媽,據我媽媽描述劉淑惠是要蓋簡易房屋給媽媽住,媽媽說是照護員說的,我問媽媽要去那邊住嗎,如果沒有要去住幹嘛要蓋,媽媽說不會去住,媽媽都跟我一起住,去那邊沒人照顧,我媽媽說這樣申請水電不可以,不行讓劉淑惠蓋,要劉淑惠把圍籬復原,不要讓劉淑惠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4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7~82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確曾與其子女討論應以何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事,本院審酌劉進德與原告間雖屬至親,惟就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明顯利害關係,且其陳述雖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未盡相符,惟關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又補發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在原告保管、持有中,與借名登記契約由借名人管理借名登記物之常情相符,益可徴劉進德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四)至於原告之長子劉進義於另案同日偵查中,雖證述系爭土地係其父劉明賢生前購買後贈與被告,故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偽證罪嫌,本院另行職權告發)。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雖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惟依其所提出上開證據,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其主張為可採。原告既於112年11月3日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12年12月5日因原告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被告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即無審酌必要。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柒、職權告發:

一、證人劉進義為劉廖青之長子,劉進義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劉廖青之次女劉淑惠所有,惟實際為劉廖青於86年間向第三人林如真購買,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劉淑惠名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48號偵查前案被告劉淑惠涉嫌違反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系爭土地是否為劉廖青所購買」之事項,經命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這塊土地我知道,據我所知這塊土地是我父親(劉明賢,已歿)生前要買給劉淑惠的,所以才會登記在劉淑惠的名下」之不實內容。嗣因劉廖青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劉淑惠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195號),於本院審理時提出86年5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本院卷第85至89頁),其上記載劉廖青以新臺幣427萬元向林如真購買系爭土地,足生損害於劉廖青及臺中地檢署於前案就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調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附表:證據及待證事實

三、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職權告發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48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77至82頁) 劉進義於前案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份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劉明賢生前購買予劉淑惠,故登記於劉淑惠名下等語,就屬於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事實即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虛偽證述。 2 86年5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 (本院卷第85至89頁) 佐證系爭土地為劉廖青購買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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