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4號
- 原告
- 蔡垂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鈴律師
- 被告
- 江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第三層(面積四十點九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8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蔡美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蔡美玲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並於112年8月1日與蔡美玲補簽訂借名登記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而兩造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就系爭房屋第3層(面積40.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3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分別於111年3月31日簽立無償借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11年9月1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詎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3樓予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此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蔡美玲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蔡美清於111年1月底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3樓,並承擔使用期間之水電及瓦斯費用,與必要之家電、裝潢及修繕費用。蔡美玲為避免爭議,於112年12月9日再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又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與蔡美玲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3樓或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蔡美玲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保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聲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且經蔡美玲同意後,借名登記為蔡美玲所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等語(見中司調卷第29頁),足見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僅係借用蔡美玲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屋。
3.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之鑰匙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且蔡美玲居住在臺北,縱有回臺中居住,亦係居住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裕正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負責管理及使用,蔡美玲則無使用權,亦未占有系爭房屋,否則蔡美玲回臺中居住時,應無捨自身房屋不住,而選擇借住別人房屋之理,堪認原告與蔡美玲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蔡美玲未曾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始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
4.況被告亦自承原告、蔡美玲及蔡美清曾於111年1月底就系爭房屋是否同意由被告居住使用有過口頭協議,被告並在蔡美玲及蔡美清之授意下簽訂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承諾書,以配合原告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頁),然蔡美玲若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難認有何需與原告討論並取得其同意之必要,益徵原告始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足見使用借貸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依系爭承諾書記載:「借宿期間一年自民國111年9月1號至民國112年8月31號止」等語(見中司調卷第37頁),且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之鑰匙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屋3樓已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借用物,堪認兩造確已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期限至112年8月31日。然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住在系爭房屋3樓,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樓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蔡美玲及蔡美清曾於111年1月底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3樓等節,然被告除未能舉證證明外,亦與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承諾書所定之期限不同,難認可採。
4.至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蔡美玲已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3樓,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等語。然原告係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無涉。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蔡美玲則僅出借自己名義供原告登記,業如前述,蔡美玲並無管理或使用系爭房屋3樓之權限,亦未曾占有系爭房屋,縱使蔡美玲曾表示同意被告借用系爭房屋3樓,然使用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蔡美玲既未曾交付借用物即系爭房屋3樓予被告,則難認被告與蔡美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亦不及於原告,被告尚無從憑此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5.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辯稱蔡美玲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3樓為有權處分等語,然上開決議係在討論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處分行為效力如何,與本件蔡美玲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3樓之債權行為顯然有別,蔡美玲並未有何處分行為。況蔡美玲亦未將系爭房屋3樓交付予被告,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尚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且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112年8月31日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3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即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3.參以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系爭房屋3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僅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該部分屬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