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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國聖董庭誌謝佳諮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豬立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百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然經被告提出異議而已視為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0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下同)11,588元之裁判費,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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