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勇、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葉揚達、陳慧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被 告 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揚達 法定代理人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8萬91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萬6367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萬9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太陽是我的靈魂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廢止前太陽公司之股東為葉揚達、陳慧玲,而太陽公司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所規定,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此有新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證(本院卷119、125、127至128頁)。依上開說明,在太陽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股東葉揚達、陳慧玲為清算人,於其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 二、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原訴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於113年2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太陽公司最後一為法代理人之翌日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26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太陽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簽訂「臺中車站鐵道文化園 區廠商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由太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揚達擔任太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由太陽公司於臺中車站鐵道文化園區編號B03號櫃位經營生活雜貨類項目, 設櫃費第1、2年以每月實際營業額之11%計算,並保證月營 業額600萬元,及應負擔公設裝潢分擔費、管理費、冰水費 、販促費、電費、水費、清潔費等管銷費用。另葉揚達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合約負連帶履行責任。 ㈡依系爭合約第2章第25條第4項約定:「在合約期間内,如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中途撤櫃者,本合約於其撤櫃之日立即終止,乙方(即太陽公司)應自其自行停止營業之日起至按本合約設櫃合約期間約定期滿之日止,依其合約期間乙方最高營業額月份之設櫃費3倍計算之金額,按實際日數 計算應支付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太陽公司於112年3月6 日、3月9日及3月13日均未依約開店營業,經原告於112年3 月13日以函文通知應依約開店營業,否則將依系爭合約第25條違約處理之約定辦理,該函文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詎太陽公司於112年3月15日後仍未依約開店營業,太陽公司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停止營業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2章第25 條第4項約定,系爭合約於112年3月15日立即終止。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太陽公司系爭合約已於112年3 月15日終止,並依約計算應設櫃費及管消費用為83萬8035元;另應給付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12月14日共641天,以每日設櫃費1808元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65萬1066元,合計448萬9101元,另葉揚達為太陽公司連帶債務人,依約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車站鐵道文化園區廠商設櫃合約書、原告公司函文、存證信函、專櫃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10頁),核予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葉揚達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實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爭合約第1章、第2章第25條第4項,請求 被告給付448萬9101元,及自113年1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太陽公司最後一為法代理人之翌日,本院卷257、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