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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文爵

原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被告
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碧玉
被告
林超塵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業經原告終止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依系爭契約租賃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當事人間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於締約時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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