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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冠霖

原告
賴國彬
被告
寶佳不動產有限公司(前名稱:寶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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