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國彬、寶佳不動產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51號 原 告 賴國彬 被 告 寶佳不動產有限公司(前名稱:寶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