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偉彰、毅捷工程有限公司、林筆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毅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筆益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所訂統包工程合約(原證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代墊款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1-15頁、第99頁)。兩造所訂統包工程合約第37條管轄法 院約定記載:「…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即原告)及乙方(即被告)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院。」(本院卷第39頁),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統包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涉訟,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