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9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被告
-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金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66平方公尺之地基;編號B面積1.2平方公尺之樹木、雜物;編號C面積156.99平方公尺之圍牆、碎石地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96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3萬4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7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2錄、378地號第2錄、385地號第2錄、436地號第2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以地號稱之)上,如原證二略圖(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圍牆內庭院、磚造平房、砂石設施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64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庭,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1、155頁),經核原告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占用之地上物範圍、面積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第㈡、㈢項聲明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以地基及樹木、雜物暨圍牆、碎石地(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雖被告於114年2月11日鑑測日期前已將占用378、436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縮到水泥坎、水泥墩裡面,惟迄今仍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後,將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限度內,以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附表編號4至5所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萬7969元,並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0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主張,關於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主張事實、聲明之內容,均為認諾之表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後,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地號 占用面積(㎡) 112年申報地價 占用期間起迄日(民國) 期間 月租金 不當得利金額 1 356 17.66 560元 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3個月 41元 123元 2 356 1.20 560元 2元 6元 3 385 156.99 560元 366元 1098元 4 378 336.28 553元 112年7月1日114年2月10日 19個月又10天 775元 1萬5029元 5 436 40.00 530元 88元 1713元 編號1至3之月租金合計 409元 編號1至5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 1萬7969元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