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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3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許仁純

上訴人
即原告
高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品傑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安晟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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