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63號

請求履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僑舫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金河
即原告
薛淇松
即原告
黃惠琪
即原告
彭宏志
上訴人
即原告
九順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志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罕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訴字第3463號請求履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所搭建廠房點交予上訴人所有。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五人,每人各新臺幣76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165萬元(本院卷第55、5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