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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林修平
原告
馬佳毓
原告
陳翊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和
被告
蕭丞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8328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9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如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328號卷第9-13頁),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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