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65號
- 原告
- 林修平
- 原告
- 馬佳毓
- 原告
- 陳翊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溫和
- 被告
- 蕭丞宏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鈺府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8328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9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如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328號卷第9-13頁),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