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美森、林建利即福鼎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陳美森 被 告 林建利即福鼎工程行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即萬 丹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嘉義縣○○鄉○○○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有整 修需求,原告經由仲介介紹被告承作修繕工程,原告之夫陳學源於民國111年3月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即全家 便利商店與被告簽訂契約,並當場交付工程訂金新台幣( 下同)50000元。嗣被告進場施作後,不斷以備料名義要求增加工程款,原告乃以自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開設在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自111年3月12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先後匯款12 筆,共計341萬9500元。詎被告事後未依約施作系爭修繕 工程,無故停工,亦無法聯絡,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已施作部分,原告估算後約有100萬元,此有相關明細資料及現場照片可證,若扣除被告 已施作部分金額,原告同意所受損害額減為241萬9500元 。(但依原告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已施作及未施作項目明細記載,已付工程款341萬9500元,已完 工工程款133萬2500元,應退未完工工程款208萬7000元,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三)原告當初有意整修系爭房屋時預算約150萬元,但被告承 攬後一直加價,原告認為不合理。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1件、現場照 片20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4件及已施作、未施作工程明細表1件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 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原告之夫陳學源簽訂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契約後,先後受領原告支付之工程款共341萬9500元,事後僅施作部分工程項目,卻無故 停工,已逾1年仍未完工,復拒絕與原告聯絡,已如前述 ,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牟取工程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又依原告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已 施作及未施作項目明細表,其上記載已付工程款341萬9500元,已完工工程款133萬2500元,應退未完工工程 款208萬7000元乙節,可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計算明 細資料,所受損害數額應為「應退未完工工程款208萬7000元」,始為正確,原告逾此金額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08萬7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