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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訴訟代理人
李月治
被告
潤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潤森股份有限公司、許文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6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潤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8日邀被告許文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借據及展延申請書影本所示。詎被告等自111年7月8日起即未繳付本息,迄今已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潤森股份有限公司、許文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67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潤森公司邀被告許文建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8月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如借據及申請書所示,然被告自111年7月8日即未繳付約定之本息,依借據第10條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794,945元 2.65% 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78%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    2.9%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    3.03%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1,837元 2.65% 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 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78%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    2.9%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    3.03%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36,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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