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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悌愷呂麗玉鍾宇嫣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雄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信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7,85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信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賴信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信雄如以新臺幣61萬7,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信雄為被告雄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賴信雄名義向原告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處所)供電,按00000000000電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度數依量計價(下稱系爭供電契約),用以供作雄鮮公司用電設備使用。原告於同年9月30日測試系爭電表結果正常,並於電表箱隔板、電表前開關及電表外箱分别使用編號「D000-0000000」、「D000-0000000」「D000-0000000」3顆封印鎖。詎原告於110年9月2日派員至系爭用電處所欲更換系爭電表為智慧電表時,發現電表前開關「D000-0000000」封印鎖(下稱系爭封印鎖)有遭撬開再封回痕跡,且系爭電表前開關箱內1具比流器(下稱系爭比流器)有短路銅片遭鎖緊短路情形,造成電流訊號無法送出,致系爭電表失效不準,原告受有如附表「追償金額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61萬7,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爰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比流器短路非賴信雄所為或指示他人為之,且賴信雄已經盡相當注意,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系爭比流器與電表屬於原告負責維護,賴信雄未違反注意義務,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又賴信雄無故意違規用電之行為,電業法第56條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申請電表屬賴信雄個人行為,與執行雄鮮公司之職務無涉。縱得追償電費,該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應有酌減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向賴信雄請求61萬7,856元,應屬可採。

⒈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亦有明定。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賴信雄為雄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以賴信雄名義向原告申請在系爭用電處所依契約供電,按系爭電表度數依量計價,成立系爭供電契約。系爭供電契約為需量契約,所載約定契約容量為29kW。原告於同年9月30日測試系爭電表結果正常,並於電表箱隔板、電表前開關及電表外箱分别使用編號「Z000 0000000」、「Z000 0000000」、系爭封印鎖等3顆封印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頁);賴信雄係委請訴外人嘉記水電工程行裝設電路,於同年月21日竣工,原告於8月22日送電,同年9月30日由原告複查人員確認電表是否接線正常後上鎖,檢查正常後會再上一次鎖,系爭封印鎖即於108年9月30日鎖上,之後僅剩每月抄表人員會接近系爭電表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敏卿證述明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39至153頁】,足徵系爭電表於裝設完畢,經原告人員複驗正常無誤後,即以3顆封印鎖加鎖防止外人更動。

⒊直至110年9月2日,原告所派外包商至系爭用電處所進行更換電表作業時,發現有異常情形,乃就系爭電表箱隔板、電表前開關及電表外箱拍照存證,取回系爭封印鎖,並於電表前開關箱使用編號「Z0000000000」封印鎖,保留系爭電表狀況(本院卷第305頁);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派員至系爭用電處所查緝,系爭電表內確有1具比流器(即系爭比流器)之電流短路銅片所附著2個螺絲鎖緊;該比流器遭用短路銅片而處於短路情形,致電流訊號無法傳導到系爭電表計量,造成計量不完整,與一般3個比流器訊號均傳輸至電表計量之正常情形不同,而產生用電但無計量之結果。上開比流器之短路銅片若未鎖緊,應該會因地心引力往下垂放,但系爭用電處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短路銅片與兩側未經改動之比流器開口垂直向下不同,是往右向上勾回螺絲一節,業據陳敏卿證述在卷(刑事卷第139至143頁),並有110年9月2日系爭電表照片、同年月10日台電公司會同用戶檢查電表箱之照片、同日封印鎖照片、查緝過程、現場檢查照片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5頁、同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1至59頁】,故系爭電表於台電公司人員110年9月10日前往稽查時,確遭以破壞電表箱封印鎖並將該電表比流器螺絲鎖緊之方式改變電表構造,致生計量度數降低等情,亦可認定。由上可知,於賴信雄僱工裝設系爭用電場所之電路完畢,並由原告人員安裝並上鎖系爭電表後,該電表理應正常運作,系爭比流器因鎖緊導致計價異常情形,即遭人為破壞無訛。

⒋審以賴信雄自承:雄鮮公司門外有裝設24小時不中斷錄影監控之監視器,且有保全定點巡邏(本院卷第183、431頁),故系爭電表實處於賴信雄實力支配與保管範圍;佐以系爭電表乃置於雄鮮公司鐵門附近,鐵門前方停放公司使用之車輛,鐵門左上角即為監視器,且該監視器攝影範圍包含系爭電表一節,有被告所提系爭用電場所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偵查卷第87至101頁)。則依系爭電表設置之位置、周圍人員出入狀況、監視器拍攝範圍等因素綜合以觀,系爭電表所處位置周遭實具有嚇阻他人靠近之功能,倘有異狀,賴信雄理應有所發覺之理;復考諸系爭電表僅記錄系爭用電場所之用電量,系爭比流器如遭人為鎖緊而異常無法計量,僅影響系爭用電場所之用電量紀錄,因此能獲有以異常電量計價利益者,當屬系爭用電場所之申設使用者。基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比流器乃賴信雄自行或指示第三人更改,使計電器失效不準此違規用電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要屬可取。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用電處所因經歷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時常僅開啟一台冷凍庫,而一台冷凍庫之馬力為10HP,換算有效功率僅大約7.35kW,故自申設系爭電表至原告主張發現比流器異常止,用電量均無明顯落差,並未因此有何違規用電以節省電費之可能。賴信雄沒有指示他人更動系爭比流器云云,並以證人即裝設系爭用點場所電路之水電行工人林清諒之證述、系爭電表繳費憑證等件為憑。然查:

⑴系爭用電場所中設置之用電器具,共有插座、日光燈、電腦、冷氣機、冷凍庫,其中插座、日光燈、電腦、冷氣機產生之需量共為1.835kW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冷凍庫兩台標示馬力為10HP、15HP,有系爭用電場所竣工圖可佐(偵續卷第41頁),是倘以上開冷凍庫輸出25HP換算產生之有效功率約達18.64kW,系爭用電處所於正常營業情形下,以前開設置之用電器具每月產生的需量應約落於20.475kW上下。縱以被告抗辯每台冷凍庫僅有10HP換算產生之需量,用電設備加總之需量亦應有16.745kW左右。況輸出10HP之馬達,換算設備容量為7.46kW,以7.46kW除以效率91.5%後再除以功率因數86%,將得出9.48kW之需量,倘設備效率等級較低或較陳舊,所得需量將較前述計算結果為高乙情,有台電公司112年7月3日台中字第1121182373號函可按(刑事卷第343頁),是系爭用電處所倘將全部申設之用電設備全部運轉,以每台冷凍庫輸出馬力10HP計算,應產生約20.8kW之需量(計算式:7.46kW÷91.5%÷86%×2+1.835kW=20.8kW,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以竣工圖記載之冷凍庫輸出馬力各10HP、15HP計算則最高可能產生約25.5kW之需量(計算式:18.64kW÷91.5%÷86%+1.835kW=25.5kW)。

⑵審諸系爭用電場所歷年經常最高需量紀錄,於108年8月申請裝設後,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以下均以計費月份為準),每月收費期間內最高需量分別為13kW、22kW、18kW、17kW、13kW、14kW、13kW、14kW、14kW、15kW、14kW,而相比109年8月起直至110年9月止,則為9kW、9kW、9kW、8kW、8kW、14kW、13kW、14kW、14kW、13kW、16kW、9kW、10kW、16kW。直至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日止,每月大約最高需量為12kW至24kW,有兩造整理系爭用電處所用電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89至203、269至273頁),可見原先均有13kW以上之用電需量,甚至到開啟兩台冷凍庫才會產生之用電需量。惟自109年8月起,系爭用電場所之最高需量僅有8kW到16kW間,其最高需量8kW部分,亦低於僅開啟一台輸出馬力10HP之冷凍庫所會產生的需量,而至110年9月份原告查緝後之最高需量,則與108年8月至109年7月所產生之最高需量數值較為接近,足徵109年8月至110年9月期間,系爭用電場所之需量實有異常情形,故被告抗辯因為疫情期間,僅開啟一台冷凍庫,所以用電量較低云云,要無足取。

⑶林清諒雖證稱:系爭用電場所的3顆比流器是原告人員帶過來現場給我們當場安裝,如果一般人要動比流器會有觸電風險,因為必須把線拆起來才有辦法,依照我的經驗不可能不剪開封印鎖再拆開後裝回去等語(刑事卷第303至308頁)。惟使系爭比流器短路是一種常見讓計費異常之手法,且陳敏卿經手稽查的案件亦有改造類似的狀況。又系爭封印鎖經原告人員發現有遭人敲開再插回去之情形,因為其鋼絲外觀有經拉扯的痕跡,且鋼絲位置跑離而鬆動。系爭封印鎖經有專業技能之人有心加工,技術上可以不剪斷拔下來再插回去等情,據陳敏卿證述明確(刑事卷第144至148頁),是系爭比流器雖置於電表箱內而有系爭封印鎖鎖住,然該封印鎖已經人為開鎖變更內部比流器銅片,且該手法具備一定專業知識之人即可做到,尚無從僅以林清諒個人經驗,即謂不可能更動系爭封印鎖與比流器。

⒍職是,原告既就系爭比流器之異常乃賴信雄行為所致之事實,使本院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則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均無從使本院就原告主張上開待證事實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故被告未反證推翻上開認定,其所辯理由均無可採。至被告聲請現場勘驗以確認現場供電設備之狀況及冷凍庫運作情形,欲證明機器記載得否看出用電量及系爭電表、電箱、封印鎖能否更動之部分(本院卷第307頁),因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本件賴信雄違規用電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賴信雄確實有更改系爭比流器使之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併此說明。

⒎售電業對於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即明。另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倘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屬於需量契約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3款、第75條第4項亦有明定。台電公司臨時電價用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此觀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亦明。查:

⑴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電業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依據電業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1條亦有規定。賴信雄與原告簽立供電契約,其已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則、電價表及需量反應負載管理措施,同意依相關約定用電,有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可考(本院卷第281頁),被告亦自承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為兩造契約內容(本院卷第183頁),足認因賴信雄之違規用電行為,違反電業法第56條規定,應以前揭規定計算追償電價。審諸系爭用電處所申設時之契約容量為29kW,有低壓用戶紀錄卡可憑(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抗辯應依照被告營運狀況及電器設備使用情形判斷,其冷凍庫輸出馬力一台應僅以7kW計算云云,均非可採。

⑵系爭用電處所於109年8月(以計費月份為準)起即有用電異常之情形,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追償自110年間發現異常而拆表之時回推至109年10月共一年之電度,並以設備容量29kW按每日20小時區分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間時數即附表「每月小時數」欄計算各期間推算電度,減去「已收電度」後得出「追償電度」,再以夏月、非夏月、尖峰、周六半尖峰、離峰時間之電價與「追償度數」相乘,所得之數再乘以1.6倍(即依臨時電價計價)為追償金額共61萬7,856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賴信雄復就附表計算金額正確性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堪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賴信雄賠償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共61萬7,856元,要有所憑。

⑶至被告抗辯縱有違規用電情形,追償電價以1.6倍計算屬於違約金性質,原告所失利益僅有每月正常計價之短收部分,故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審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立法理由,乃將原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為56條第1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修正理由顯係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由電表之數字查知,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計算方式,要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要與違約金並無關係,故賴信雄前開辯解,亦無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雄鮮公司就賴信雄違規用電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即言之,係法令課予行為特定義務,而法令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人之權益,專為保護國家社會利益或大眾利益者,非屬之。

⒉審諸電業法目的,在於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以保障用戶權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並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公用售電業乃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此觀電業法第1條、第2條即知。考以現今台灣發電、輸配電、售電等事業,除相關再生能源外,均由台電公司負責,故台電公司實際上應屬提供國家民生所需之用電事業,而屬提供用電予大眾享用利益之事業,維護用電正常使用亦為社會或用電大眾利益。相較於同法其他規定之規範目的,如電業法第59條乃欲維護用電設備者之安全,防止感電與非感電事故之發生,以保障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權益,原告要非電業法所欲保護之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電業權益亦非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權益,故電業法第56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此主張賴信雄行為違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非可取。

⒊原告既就賴信雄違規用電行為,僅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44頁),而賴信雄違反電業法第56條規定,並不該當上開條文之要件,即難認賴信雄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另雄鮮公司部分,原告僅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本院卷第144頁),賴信雄之行為既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令雄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賴信雄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賴信雄給付61萬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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