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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勝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告
裕常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况查詢清單各在卷可證,是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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