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黃莉玲 被 告 芯品味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憲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7034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3004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芯品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芯品味公司)於109年12月8日,邀同被告李憲華,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2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隨即於(一)109年12月30日動用借款(1)1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及於(二)109年12月30日動用借款(2)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上開償還條件為自貸放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按月繳息,惟本金應自110年1月30日起,皆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0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借款(1)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期間,利息按央行專 案融通利率加碼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期間利息按本行均利行指數利率 (季)加碼年息2.11%(目前年息3.48%),遲延未依約履行債 務時,除仍應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應按上開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利息借款(2)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期間利息按本行均利行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11%(目前年息3.48%),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應按上開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本案欠款雖未屆借款期限,詎僅均繳至111年12月30日即未再依約履債,查被告芯品 味公司、李憲華,聯徵皆已出現票交異常,票據狀況皆已發生退票情事,李憲華個人並有遭強制停卡紀錄,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六條後段及第八條規定,原告認已有不能受償之虞,得主張債務到期。經通知履債未果,原告因此主張加速條款,視其所有債務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03萬38元,以及應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遲延利息與費用。依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前段第一項因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之約定,得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以及第八條債權人認債務人履債情形變差時,按約定書所載意旨均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後段第一項不依約付息,及第五項使用要據有退票紀錄者之狀態,已通知催告,及借據第六條,及第七條第6 項,主張借款期限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連帶保證書1份、存款牌告利率表1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明細查詢單、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知暨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