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彭明慧、陳建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彭明慧 被 告 陳建豪 張惠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2萬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陳建豪為極速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速通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 其地下室,作為極速通公司一中店門市(下稱系爭門市),被告張惠鎂為系爭門市店長,原告則為系爭門市之員工。陳建豪明知系爭門市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陡峭、且僅有樓梯右側下半部設有扶手,極速通公司雖有嚴禁該門市員工進入地下室之規定,卻未盡督導系爭門市店長落實之責,使上揭規定形同虛設;張惠鎂亦明知極速通公司有嚴禁系爭門市員工進入地下室之規定,卻將系爭門市供員工飲用之飲水機設置在該地下室內,使欲使用飲水機之員工需使用該通往地下室所設置之樓梯至地下室,致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某時欲下樓至地下室時,因該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陡峭、且樓梯上半部兩側均無扶手,因而左腳踩空,跌坐在樓梯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8萬9325元、看護費用3萬 元、自110年12月起17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7萬6000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49萬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就醫時所受傷害為「疑似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醫囑為「宜休養,門診追蹤診療」,與原告嗣後於111年8月月中起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醫院)就醫之「臀部痛、尾骨骨折、左膝疼痛不適」等病因不同,且原告至國軍臺中醫院就醫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一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當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支出之510元外,原告不得另 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國軍臺中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原告受傷後,極速通公司業為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經勞保局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60日」,按原告投保薪資、審定發給59日傷病給付共3萬1392元,極速通公司並另給付原告110年7、8、9月薪資共6萬4495元,已填補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詎原告於110年9月回復上班後,屢次曠職,被告請原告如有再為請假之必要應提出診斷證明書,憑以辦理,然原告遲未提出,亦拒絕回到公司上班,極速通公司迫不得已,僅能依法解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之後仍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其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再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另被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8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業 已給付原告30萬元而達成和解,加計前述職業災害勞保給付、已付110年7、8、9月薪資,合計共39萬5887元,已逾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陳建豪係極速通公司負責人,自108年12月14日起,承租臺 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其地下室作為系爭門市,明知系爭 門市地下室之樓梯陡峭,且僅有樓梯右側下半部設有扶手, 而該公司雖有嚴禁系爭門市員工進入地下室之規定,卻未盡督導該門市店長落實之責,使前揭規定形同虛設;張惠鎂則係系爭門市店長,亦明知該公司有嚴禁系爭門市員工進入地下室之規定,卻將系爭門市供員工飲用之飲水機設置在系爭門市之地下室內,使欲使用飲水機之員工,需使用該地下室所設置之樓梯至地下室。被告均應注意確保系爭門市供員工使用之設施設置無欠缺,竟均疏未注意,致使身為系爭門市員工之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某時,使用該地下室樓梯欲下樓至地下室時,因樓梯陡峭,且樓梯上半部兩 側均無扶手,因此左腳踩空,跌坐在樓梯上,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二、原告因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於110年6月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於同日離院。嗣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共至該院門診7次(含同年12 月9日該次)。其於110年8月19日、110年12月9日因上開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各100元。 三、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支 出醫療費用300元。 四、原告於111年8月4日、同年月22日,因尾骨骨折,至國軍 臺中醫院就診。 五、原告於111年8月8日至國軍臺中醫院住院,經診斷罹有左 膝半月板破裂、左膝髕骨軟化症(第三級)、左膝髕骨外翻之疾患,並於同年月9日接受左膝半月板修補手術,於 同年月13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18萬8825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已受領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3萬1392元(給付期間為自110年7月3日至同年8月30日,計59 日)。 七、被告已給付110年7月份、同年8月份、同年9月份之薪資各2萬7890元、2萬7890元、8715元(筆錄誤載為1萬0935元 )合計共6萬4495元予原告。 八、兩造於刑案中曾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原告則撤回刑案告訴,且該30萬元得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中扣除。原告業已受領該30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建豪為極速通公司負責人、張惠鎂為極速通公司系爭門市店長,原告則為系爭門市之員工,極速通公司雖禁止員工進入系爭門市之地下室,然張惠美卻將供員工飲用之飲水機設置於系爭門市之地下室,致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某時欲下樓至地下室,於行經通往該地下室之陡峭且兩側上半部均未設有扶手之樓梯時,左腳踩空而跌坐在樓梯上,因而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門市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既屬陡峭、且兩側上半部均未設有扶手,顯危及通行之人之安全,該樓梯之設施自屬具有安全上之欠缺,極速通公司雖有禁止員工進入地下室之規定,然張惠鎂卻將供員工使用之飲水機設於系爭門市之地下室,陳建豪復未督導、落實禁止員工至系爭門市地下室之規定,則被告就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6月30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卷一第49頁),原告主張受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另於110年8月19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9 日至中國附醫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3日至中國附醫就醫之醫療費 用單據所示,其中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至中國附醫就 醫之科別為「急診外科」(見卷一第25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應無近5個月後至外科急診之必要,足見該筆醫療費用之支出 ,與系爭傷害事件並無關係。至原告於110年8月19日、110年12月9日各支出醫療費用100元部分,原告之就診 科別均為骨科,參以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急診離院時之醫囑為「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見卷一第23、27、57頁),堪認原告於110年8月19日、110年12月9日至中國附醫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00元, 確與系爭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至國軍臺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8萬88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害為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而原告於111年8月4日係因「臀部痛」、「尾骨骨折」 而至國軍臺中醫院就醫(見卷一第19頁診斷證明書),已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4日或其前另曾受有其他與系爭 傷害事件無關之傷害,且原告於111年8月9日所接受之 治療為「左膝半月板修補手術」,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21頁),並非臏骨復位或韌帶修復手術,則原告自111年8月4日以後至國軍臺中醫院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與系爭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國軍臺中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8825元,於法自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10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自110年12月起計17個月 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47萬6000元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於110年12月9日至中國附醫門診時,醫師囑言固為「…患者自民國110年7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9日間,共至門診7次,建議休養60日及 復健繼續追蹤治療。110年12月9日門診追蹤發現左側臏骨仍有不穩定建議手術治療」等語(見卷一第17頁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早於110年10月29日起即在其個人網站上張 貼至健身房健身之照片、於111年1月間起即以LINE聯絡而從事跑腿代購及居家清潔工作(見卷一第91-97頁),參 以原告自110年12月9日就診後、至111年8月4日因尾骨骨 折至國軍臺中醫院就醫前之期間,均未再至醫院回診,並原告嗣於111年8月9日在國軍臺中醫院所接受之手術為左 膝半月板修補手術,並非臏骨復位手術等情事,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間雖有左側臏骨仍不穩定之情事,然其情狀 已無礙從事健身、居家清潔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致自110年12月 間起計17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洵難採憑。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需人看護,故而受有看護費用3萬元之損害等語。 然查,原告於111年8月8日至國軍臺中醫院住院、於111年8月9日接受左膝半月板修補手術,其接受手術之病症與系爭傷害事件間應無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因住院接受手術暨手術後休養期間縱需人看護,亦與系爭傷害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看護費用3萬元之損害,亦難採取。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向從事銷售性質之服務業,業績制平均月薪3萬餘元, 固定薪制平均每月2萬8000元,為原告所陳明,及被告為 經營商業之人,其就營業場所之設置有缺失,未盡對受僱人之照料義務,並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上揭傷害,歷經近半年之門診追蹤治療,迄110年12月9日仍有左側臏骨不穩定之情事,身心所受痛苦非輕,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證物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 ㈤合計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07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0元+15萬元)。 三、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傷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0710元。然原告前已受領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3 萬1392元、被告已給付之110年7至9月薪資合計6萬4495元,且兩造於刑案中曾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該30萬元得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之和解,且原告業已受領該和解金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至八),則單以該和解金扣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原告即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復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9萬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