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 原告劉念慈
-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劉念慈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張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094號被告對原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中,於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15萬328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582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度執字第209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509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據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3880號、91年度促字第238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伊而失效,且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內容中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兩造於民國94年間已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協議,伊僅需清償積欠之本金,伊即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 額逐步繳清,已全部清償完畢,而該協議已取代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被告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縱認伊因故未能清償完畢,伊至多僅餘信用卡債務6723元及通信貸款6萬2000元,亦非被告主張之本金15萬3285元,故被告以此本金數額加計遲延利息為據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理由,且被告主張之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萬802元, 伊主張5年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間由臺北地院核發,寄至原告戶籍地址,伊於91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位於桃園市之房地,因拍賣無實益,遂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戶籍地址未變,當時原告未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於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未受合法送達之情形下,應認定原告已受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況伊若是以未經合法送達或無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原告據此提起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又原告最後一次繳款日係96年11月7日, 金額9000元,伊曾於98年5月27日、103年4月15日、110年4 月6日分別向臺北地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與違約金迄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伊自106年11月26日起算(即111年11月25日查封登記函、詢價函送達原告之日回溯5年内)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內容中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不存在,並非可採。伊對原告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伊未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原告迄未清償全部債務,伊依法對原告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被告請求金額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15萬3285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萬802元、違約金9582元。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效,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 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可參)。 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奉准銷燬,此有臺北地院112年5月8日北院忠料字第1120008850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9頁),致無法查明實際送 達情形。惟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既已確定,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部分,則係爭執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縱屬實在,亦屬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內容中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兩造已於94年間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協議,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稱兩造於94年間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僅需清償積欠之本金9萬7000元,原告已清償10萬7000元,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自陳係接獲被告公司郭經理來電應允原告得以每月5000元方式清償債務,並提出原告手寫紀錄(見本院卷第111-137頁)為證, 惟前開手寫紀錄僅是原告隨手筆記,並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原告僅需清償本金之和解協議,況原告於94年2月後陸 續清償之金額,自3000元至2萬元不等,亦非原告主張之5000元,且非每月均有還款,此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債權 計算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5頁)。且原告 既主張兩造協商後之還款總金額為本金9萬7000元,又豈 會願意還款至10萬7000元,原告主張顯有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合之情,自難以採信 3.此外,若原告已全數清償,衡諸常情,理應會向被告要求給與清償證明之文件,以求自保,然原告卻無法提出上開證明之文件。另由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39-151、183-195頁)可知,於發卡機構遠東銀行之繳款狀況為「全額未繳」,債權狀態註記「呆帳」,益證原告主張已全部清償完畢,並非屬實。至於被告多年間未對原告為催款通知或再次執行,亦屬被告權利之行使,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主張之兩造已另訂和解協議且原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和解協議存在一節,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15萬3285元,且就106年11月26日前所 生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1.台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3879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10萬7171元,及其中10萬903元自9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另台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3880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10萬4966元,及其中9萬8019 元自9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見本院卷第163、169頁),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2.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原告於91年1月後有陸續清償之事實,還款時間及金額詳如被告 提出之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31-235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生清償效力。惟觀諸兩造當時約定利率高達19.71%,以之與原告還款金額相較,經抵充費用及利息後,確實無法全數清償本金,故被告主張原告尚欠本金餘額15萬3285元及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3.原告固以被告計算之金額與被告提報予聯徵中心之金額不符,主張僅餘信用卡債務6723元及通信貸款6萬2000元未 清償等語。然參酌被告提出之聯徵中心報告,其上業已明確表明「以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呆帳之債權 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 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又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可徵聯徵中心記載之被告債權餘額,並非實際正確 之債權餘額,原告以此主張,顯有誤會。而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前開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或漏列之處,僅空言質疑債權金額真實性,亦無足取。又原告除上述清償外,並無其他清償之事實,原告主張僅餘信用卡債務6723元及通信貸款6萬2000元,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因此,被告聲請執行債權本金15萬3285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無違誤, 4.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違 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萬802元,其中106年11月26日之前利息已罹於時效,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03頁), 是被告僅得請求自106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已為部分清償,且106年11月26日之前利息已罹於時效,有部分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中,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僅餘「本金15萬3285元及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582元」,其餘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執行債權額於逾「15萬3285元及自106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582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45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逾「15萬3285元及自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582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卉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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