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潘怡學
- 原告陳宏亘
- 被告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陳宏亘 被 告 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651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600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75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並於112年1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自收受補費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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