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文件交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林秀菊
- 原告江允鏵、江偉軒、謝麗琴
- 被告江國梅、江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江允鏵 江偉軒 謝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江國梅 江國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黃筑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件交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寶民於死亡前為訴外人禮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禮賓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及董事,其他股東則為被告。江寶民於民國111年9月6日死亡前,將與禮賓公司相關 文件、財務帳冊及帳戶交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即均為禮賓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均為江寶民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江寶民所有禮賓公司之股權,取得禮賓公司之股東地位,均得依法行使監察權,惟原告曾2次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 ,要求被告提供所管理(保管)之禮賓公司及負責人江寶民生前所開設之公司帳戶、江寳民個人金融帳戶等文件供參,以為報稅,釐清禮賓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之目的,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12年3月30日發覺被告未經與原告之會議,於111年10月21日擅將禮賓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將被告江 國梅登記為禮賓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文件。並聲明:被告應將所管理(保管)之禮賓公司及負責人江寶民生前所開設之公司戶、江寳民個人金融帳戶等文件交付原告。 貳、被告抗辯:江寶民於死亡前均為禮賓公司唯一董事,實際經營及負責執行禮賓公司之業務,關於禮賓公司相關財產文件、財務帳冊等,亦均由江寶民所保管,斯時被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江寶民生前為禮賓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非有行使監察權權限,僅被告就禮賓公司,得向江寶民請求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故於江寶民死亡前之禮賓公司相關財產文件、財務帳冊等資料,僅被告有查閱權限。至江寶民於金融機構是否開立個人帳戶不明,縱有,既屬江寶民個人財產資料,非屬禮賓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或表冊。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江寶民生前開設公司戶,因原告繼承取得江寶民之權利,並無就江寶民生前在禮賓公司期間具有行使監察權之權利,且原告概括請求被告交付文件,無從特定具體文名稱及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禮賓公司於94年4月13日登記之唯一董事暨代表人為江寶民 ,被告均為禮賓公司之股東,江寶民於111年9月6日死亡, 原告謝麗琴、江允鏵、江偉軒為江寶民之配偶、長子、次子,均為江寶民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江國梅於111年10月21日 登記為禮賓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董事等情,有江寶民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51、79至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江寶民生前開設之禮賓公司公司戶及江寶民個人戶之金融帳戶等文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而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 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09條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 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再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且因公司業務有其接續性,查閱公司文件簿冊之範圍,亦不以股東取得股權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 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江寶民死亡前為禮賓公司之唯一董事暨代表人,其等繼承江寶民對禮賓公司之股權,為禮賓公司之股東,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江國梅現為禮賓公司之代表人暨董事,為執行業務股東,均已如前述,原告為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被告交付江寶民生前開設之禮賓公司公司戶及江寶民個人戶之金融帳戶等文件,與公司法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僅得請求「查閱」關於公司營業情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內容未合,江寶民個人金融帳戶又非屬禮賓公司財產文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江國珍為禮賓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均難認與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攸關,原告請求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辦理相關繼承江寶民遺產權利事宜,請求對象似非被告,且非為本件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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