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開來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翊瑄 被 告 開來行號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佳瑋 被 告 蔡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開來行號及被告林佳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開來行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長倫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開來行號、林佳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開來行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長倫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借款債權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開來行號、林佳瑋、蔡長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來行號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被告林佳瑋,被告蔡長倫為合夥人。開來行號於110年12月3日邀同林佳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共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6年12月3日止 ,借款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以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作為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開來行號自111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清償。林佳瑋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蔡長倫為開來行號之合夥人,於開來行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對於不足之額亦應連帶負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合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17至5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開來行號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林佳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開來行號及林佳瑋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對開來行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蔡長倫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遲延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5萬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2月14日 6.29 【計算式:2.79+3.5=6.29】 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2月14日,按年息0.629%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41 【計算式:2.91+3.5=6.41】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5月3日,按年息0.641%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2%計算之違約金。 95萬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2月14日 6.29 【計算式:2.79+3.5=6.29】 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2月14日,按年息0.629%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41 【計算式:2.91+3.5=6.41】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5月3日,按年息0.641%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