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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
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江福基
被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427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427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判決。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87頁筆錄),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定公司)於107年8月29日,邀同被告江福基、張麗華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370萬元,授信期間原為3年,後分別於109年4月23日、109年11月4日、110年5月20日與原告協議展延,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本金及累計利息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以本行資金成本(週年利率0.9%)加碼週年利率1.2%計息(現為2.1%),約定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屆期,被告應即一次清償全部欠款,自債務之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止,就逾期6個月以內之債務,應以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應以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永定公司自111年8月31日遲延還款,僅於同年9月19日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之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於112年2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曾以催告函通知被告等人上情並請求清償,惟被告永定公司迄今尚欠本金借款113萬4271元整及自111年8月14日起之利息、111年9月15日起之違約金,又被告江福基、張麗華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書約定,應對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帳務查詢單(本院卷第13~87頁)、利率查詢單(本院卷第89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第91~92頁)、催告函及暨收件回執(本院卷第99~109頁)、銀行授信函(本院卷第111~125頁)、保證書(本院卷第127~142頁)、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43~16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永定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江福基、張麗華擔任被告永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永定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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