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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
譽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蔡政益
被告
吳曉芳

黃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111年度司促字第37291號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月28日核發後(司促卷第111頁),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2號裁定命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479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逾期未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7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29頁)、答詢表(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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